(2015)商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智永立与张秋霞、刘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某,张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智某某,女,36岁,汉族,身份证号码为4128251979********,住商水县健康路。被告张某某,女,47岁,汉族,住商水县五交化家属院,身份证号码为4127231968********。被告刘某,男,51岁,汉族,住商水县五交化家属院,身份证号码为4127231964********。系被告张某某之夫。原告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25日前还款,并用其房产证商房字第168**号作抵押,该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和房产证商房字第168**号一本,证明被告2014年12月25日借原告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25日前还款,并用其房产证商房字第168**号和门头作抵押,该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的事实存在,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1月25日前还款,并用其房产证商房字第168**号和门头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也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偿还该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其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借条上载明的被告愿以其房产证和门头抵押,但该抵押未办理登记,该抵押不能对抗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刘某偿还原告智永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规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智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张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红光审 判 员 郭学军代理审判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文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