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宋文革、张淑英��吉林绿色巨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革,张淑英,吉林绿色巨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文革,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淑英,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绿色巨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宋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宋文革、张淑英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绿色巨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君、上诉人张淑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君、被上诉人巨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锁、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农公司在原审诉称:2014年4月8日,巨农公司与宋文革、张淑英签订欠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宋文革、张淑英承诺每月向巨农公司订货量达到20万元的条件下,给予宋文革、张淑英累计20万元的赊欠货款额度,在此额度内可以以赊欠的方式购买巨农公司的货物。合同有效期到2014年12月25日。宋文革、张淑英自2014年6月20日后没有向巨农公司购买饲料,累计赊欠货款199750元,已构成违约。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宋文革、张淑英给付拖欠货款199750元、并按年利率15%(以199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宋文革、张淑英承担。宋文革、张淑英在原审辩称:不同意巨农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宋文革、张淑英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猪场,巨农公司起诉宋文革、张淑英给付199750元,该主张没有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达到每月拖欠20万元才能起诉。巨农公司起诉的款项,确实用于购买猪饲料和技术服务,但是具体的记载只有巨农公司知道,需要进一步提供供货单据和凭证才能确认。巨农公司主张利息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因巨农公司供应的饲料和技术服务给猪场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提起反诉。宋文革、张淑英在原审反诉称:宋文革、张淑英系永吉县口前镇森林牧业种猪场业主。场内饲养种猪300多头,每年销售仔猪收益100多万元。2014年4月8日,双方签订欠款协议后猪场开始使用从巨农公司购买的饲料。该公司也派技术服务团队到猪场提供技术服务,在饲料内添加辅助畜药,此间还开据药方和喂养方法,并将技术员贝某留在猪场负责猪场饲养的一切事宜。喂养一个多月后,母猪产仔时出现死胎、弱仔及产后不久仔猪大量死亡的情况。猪场仔猪在一个繁育周期内非正常死亡达到2000多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百万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欠款协议,要求巨农公司赔偿仔猪死亡经济损失994400元;反诉费由巨农公司承担。巨农公司在原审针对反诉辩称:巨农公司是正规的饲料生产企业,所生产的每一批产品都附带产品合格证明,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宋文革、张淑英多次向巨农公���以赊购的形式购买饲料,均未提出质量异议。2014年9月24日巨农公司财务人员与其进行对账时,宋文革、张淑英承认欠款事实并在“意见和建议”栏处未填写任何异议。且表示自己正在申请银行贷款,贷款下来后立刻还款,没有提及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宋文革、张淑英称巨农公司为其开出的配方导致母猪流产和委派贝某负责饲养工作与事实不符。贝某系巨农公司员工,派其工作是协助宋文革、张淑英配种,而不是负责喂养或售药。养殖猪死亡的原因有很多种,包括:环境因素、营养因素、疾病、细菌、药物等多种因素,都有可能造成养殖猪流产或死亡,养殖猪死亡与巨农公司无关。宋文革、张淑英在没有任何技术证明,也没有排除其它因素的情况下称巨农公司饲料造成了其养殖猪死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巨农公司赔偿其仔猪死亡经济损失994400元,不应当���到支持。现宋文革、张淑英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巨农公司同意解除。反诉费由宋文革、张淑英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文革系永吉县口前镇森林牧业个体业主,其与张淑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猪场。2014年4月8日,宋文革(甲方)与巨农公司(乙方)签订欠款协议一份,约定1.赊欠货款额度:双方以现款、现货为交易原则,作为补充乙方同意给予甲方一定额度的赊账货款,累计为200000元;2.赊欠货款条件:乙方给予甲方一定额度的赊欠货款,是以甲方达到以下约定订货目标作为基本条件,否则乙方有权部分或全部终止协议,有权随时收回全部欠款,并向甲方追收15%年利率的资金利息,甲方承诺订货目标每月销售额200000元;3.还款期限:上述欠款从2014年4月8日起到2014年12月25日止,款项到期甲方应按时归还货款,归还后甲方仍需要赊欠货款的,���向乙方重新申请办理欠款手续;2014年12月25日前无论是否到期,均应将所欠货款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如需再用,于下年度再行核定并办理相关使用手续。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巨农公司共计销售给宋文革猪饲料总金额199750元,并与其进行了对账,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宋文革欠该公司199750元,宋文革对欠款数额签字确认。巨农公司出示了2014年4月8日张淑英签署的连带责任担保书,该担保书写明张淑英同意为宋文革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淑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签名不申请鉴定。宋文革、张淑英主张,合同约定赊欠货款累计达到20万元,巨农公司才有权主张收回货款,现订货款累计未达到20万元,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审理过程中巨农公司申请放弃了对宋文革、张淑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宋文革将饲养300头能繁母猪向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投保了能繁母猪养殖保险。畜牧兽医站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记载了2014年1月5日至11月20日期间兽药使用记录,其中从5月25日至7月7日巨农公司技术员贝某开具处方并饲喂红弓绝链、强力盐酸土霉素、化毒霉X3兽药。该记录上有贝某的签名。巨农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上的贝某签名是伪造的,明显与贝某本人签字不符,7个签名本身也不一致。贝某作为公司员工,将其派到宋文革、张淑英处工作,任务是协助配种而不是喂养。永吉县口前镇畜牧兽医站证明猪场2014年7月1日至11月20日仔猪出栏数量是440头。宋文革主张,正常情况下300头母猪按照每头一窝产仔猪9头计算,正常出栏仔猪数量应该是2700头左右。正常死亡仔猪数量每月平均为14头,巨农公司提供技术服务饲喂母猪后仔猪死亡数量每月平均86头。原审法���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名为欠款协议,实为买卖合同。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现宋文革、张淑英要求解除该协议,巨农公司同意解除,该协议应予解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宋文革、张淑英共计赊欠货款199750元,其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其主张没有达到约定赊欠20万元付款条件,该抗辩不能成立。从保险单及保险明细表可以认定宋文革、张淑英自2013年饲养300头能繁母猪。在饲养过程中,确有能繁母猪死亡现象,但死亡原因不详。宋文革、张淑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猪死亡与巨农公司提供的猪饲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反诉要求巨农公司赔偿仔猪死亡经济损失994400元证据尚不充分,该主张不能成立。宋文革、张淑英主张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系技术服务合同,因该协议不具备技术服务合同的构��要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巨农公司申请放弃对宋文革、张淑英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宋文革与吉林绿色巨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欠款协议;宋文革、张淑英给付吉林绿色巨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97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宋文革、张淑英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宋文革、张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巨农公司赔偿宋文革、张淑英损失994400元;诉讼费由巨农公司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宋文革、张淑英与巨农公司之间不仅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的合作是建立在巨农公司能够向宋文革、张淑英提供种猪饲养技术服务的前提下进行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技术服务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即巨农公司委派技术员、组织技术顾问到猪场提供技术服务,在这种前提下,宋文革、张淑英才使用巨农公司的饲料,而且庭审中巨农公司也承认双方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2.巨农公司应对其委派的技术员在提供技术服务过程中违规饲喂兽药给宋文革、张淑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巨农公司的技术人员贝某按照技术顾问开出的药方与饲料混合后饲喂,由于兽药是违规的,造成宋文革、张淑英种猪场怀孕母猪大批流产及仔猪死亡。原审中,巨农公司称其委派的技术员不负责饲喂而是负责配种,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违反常理。巨农公司辩称:双方订立的合同只是买卖合同,没有技术服务合同构成要件,事实上巨农公司也没有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宋文革、张淑英没有证据证明巨农公司有任何违约行为及实际损失以及损失与巨农公司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宋文革、张淑英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化学药品卷,证明:土霉素类不宜透过胎盘和进乳汁,因此孕畜和小动物禁用,磺胺类会慢性中毒,主要是由于剂量大用药时间长引起,幼畜和幼禽,由于被上诉人开具的药方造成的后果导致的。2.永吉县畜牧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大量幼猪死亡,正在委托吉林省出入境检疫局检疫技术中心调查鉴定中。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损害结果和被上诉人技术人员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正在调查。巨农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获取的合法性,宋文革、张淑英所提两种药物不是巨农公司生产和销售,与巨农公司无关,且该份证据已经明确说明2010年该两种药物不能使用,足以证明损失系宋文革、张淑英自己造成,巨农公司没有向宋文革、张淑英开具任何药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宋文革、张淑英至2014年6月出现大量猪死亡,双方合作时间是自2014年4月至6月,宋文革、张淑英不在生猪和猪仔出现死亡之初进行检测,至2015年6月25日才向畜牧局申请检测,早已过了双方合作期间,故该检测证明与巨农公司无关。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宋文革、张淑英陈述:“与巨农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巨农公司技术人员出具药方并饲喂。”巨农公司对此否认,并陈述:“派驻技术人员是指导配种,饲养和管理与巨农公司无关,也没有提供过药物。”本院认为:关于巨农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宋文革、张淑英损失994400��的问题。宋文革、张淑英主张与巨农公司形成了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其所派技术人员违规用药导致猪场怀孕母猪大批流产及仔猪死亡,造成损失994400元,要求巨农公司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文革、张淑英与巨农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中,没有约定由巨农公司提供养猪技术服务的内容,对此双方亦没有另行签订相关协议。宋文革、张淑英提出双方形成了口头技术服务合同内容“由其技术人员出具药方并饲喂”,对此巨农公司否认,宋文革、张淑英亦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与巨农公司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庭审中,宋文革、张淑英提供医学书籍证明因巨农公司技术人员违规用药导致怀孕母猪大批流产及仔猪死亡。由于导致母猪流产及仔猪死亡的原因是受多种因素影响,对此专业性问题,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单独使用医学书籍不足以证明宋文革、张淑英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另外,宋文革、张淑英提出损失994400元,是其依据市场自行估算所得,且不能说明仔猪正常死亡的损失,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7元,由上诉人宋文革、张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