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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周磊、周勇、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周磊,周勇,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张海军。委托代理人:黄建民,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磊。被告:周勇。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炜,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海军与被告周磊、周勇、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宗良,人民陪审员赵婷、古力扎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民,被告北方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起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周磊、周勇与我签订“租赁合同”,租用我的塔吊用于其承包的北方建设集团的工地。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周磊、周勇未按约支付租金。至2012年11月15日,周磊、周勇共拖欠租金60000元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周磊、周勇给付该尚欠租金,赔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200元;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对周磊、周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磊、周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北方建设集团答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据租赁合同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自2012年11月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原告起诉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北方建设集团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其与原告之间有无租赁关系;2、原告起诉三被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周勇、周磊(乙方)与张海军(甲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张海军所有的QTZ40型塔吊一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若延期或提前归还,以实际日期为准;租金结算从塔机出库之日计算,租金500元/天(此价为不开发票价,如需开具发票,税费乙方自负),每月结算一次租金,结算日期为每月25日至30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20000元的押金,租赁结束归还塔吊时退还押金;若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设备且加收未付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至2012年11月15日,经周勇、周磊与张海军结算,向张海军出具了“今欠塔吊租金60000元(陆万元整)”的“欠条”一份。同日,收到前述“欠条”的张海军将其出租给周勇、周磊的租赁物收回。周勇、周磊未依照双方约定向张海军给付租金,张海军向其二人索要未果,遂于2013年10月将其二人及北方建设集团诉至本院,要求该案三被告给付租金。后,张海军撤回了该案起诉,本院以(2013)奎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了准许。张海军又向周勇、周磊及北方建设集团索要前述租金未果,双方遂成本诉。因本案诉讼,原告产生律师代理费4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周勇、周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被告周勇、周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013)奎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海军与被告周勇、周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周勇、周磊即应依约给付租金。至2012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周勇、周磊拖欠原告租金60000元。后,周勇、周磊未按双方结算给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还应依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系其为索款产生的经济损失,亦应由该二被告承担。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海军在2013年10月将周勇、周磊及北方建设集团诉至本院,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3年10月起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北方建设集团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要求北方建设集团对周勇、周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军租金60000元,赔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000元,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军对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周勇、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孟 宗 良人民陪审员 赵  婷人民陪审员 古力扎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凤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