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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齐保卫与薛世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保卫,薛世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齐保卫,女,1987年6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孙灿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世民,男,1963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贾彬,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齐保卫与被告薛世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保卫委托代理人孙灿峰、被告薛世民及委托代理人贾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7时,被告薛世民驾驶无证无牌三轮汽车在堌阳镇雷寨村由北向南进入宋九公路向东行驶时,由东向西张治向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齐保卫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世民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治向负次要责任,原告齐保卫对此事故无责任。原告齐保卫因此住院57天,故原告齐保卫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28075.97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护理费4446元(78元×57天)、误工费6270元(110元×57天),共计41071.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世民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伤情是张治向造成的,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7时,被告薛世民驾驶无证无牌三轮汽车在堌阳镇雷寨村由北向南进入宋九公路向东行驶时,由东向西张治向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齐保卫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世民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治向负次要责任,原告齐保卫对此事故无责任。原告齐保卫因此住院57天,原告齐保卫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胫骨骨折,2、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3、右眼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此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还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损失。经计算原告齐保卫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075.97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护理费4368元(78元×56天)、误工费1444.8元(25.8元×56天),共计36128.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交通费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4月9日作出的兰公交(2015)第2-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世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治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次要责任张治向,原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等损失应依照实际住院天数56天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齐保卫医疗费28075.97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护理费4368元(78元×56天)、误工费1444.8元(25.8元×56天),共计36128.77元的70%,即25290.14元;二、驳回原告齐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薛世民承担220元,原告齐保卫承担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进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