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邵永余诉王敦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余,王娥敦,王敦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928号原告邵永余,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娥敦,女,196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敦开,女,195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邵永余诉被告王娥敦、王敦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娥敦、王敦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永余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王娥敦向我借款66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娥敦、王敦开向我借款17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没有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3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敦开书面辩称,2012年7月4日,我向原告邵永余借款6600元,因我不会写字,由我妹妹王娥敦签字。2012年12月20日,我和妹妹王娥敦一起签字向原告邵永余借款1700元。被告王娥敦书面辩称,这两笔借款全部由我姐姐王敦开用了,2012年7月4日借款6600元,是因我姐姐王敦开不会写字,所以由我签字借款。2012年12月20日,我与姐姐王敦开共同签字向原告邵永余借款17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王娥敦向原告邵永余借款6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邵永余6600元,月息1分”。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娥敦、王敦开向原告邵永余借款1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邵永余1700元,月息1分”。该两份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邵永余经索要未果,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娥敦、王敦开立即付还借款8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借条、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邵永余与被告王娥敦、王敦开属合法借贷关系,且借贷行为实际发生,被告王娥敦、王敦开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所约定的月息一分,并未明显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娥敦、王敦开应各自就其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待实际履行完毕还款责任后,可根据借款实际使用情况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娥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永余借款本金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1分计算,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王娥敦、王敦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永余借款本金1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1分计算,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娥敦、王敦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孙钦杰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