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秀清与阿扎提?马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清,阿扎提·马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杨秀清,女,汉族,1948年7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阿扎提·马斯,男,哈萨克族,1976年11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杨秀清诉被告阿扎提·马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扎提·马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清诉称:2013年3月,被告以其岳父病危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5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底还清,否则每月加收利息1000元。但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我还款。无奈之下,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151.5及翻译费1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扎提·马斯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阿扎提·马斯向原告杨秀清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我药店(原告经营有一家药店)壹万伍仟元(15000元),2013年4月底前还16500元,阿扎提·马斯,”原告在借条的底部注明“若不按时还加利息1000元”。后被告未如约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中,为翻译相关文书,原告向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交纳翻译费100元。另查明,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27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欠款15000元的利息为2075.63元(15000元×27个月×6.15%÷12)。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底还清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底,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条的约定,在逾期还款的情形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为逾期利息,而非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走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原则。原告诉求的违约损失为5000元,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8302.52元(2075.63元×4倍),故本院予以支持。翻译费为本案诉讼所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扎提·马斯向原告杨秀清偿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阿扎提·马斯向原告杨秀清支付翻译费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阿扎提·马斯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杨秀清。原告杨秀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3元,退还原告杨秀清151.5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梅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素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