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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康平县沈康环保建材厂与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曹中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沈康环保建材厂,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曹中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康平县沈康环保建材厂,住所地康平县。投资人:盛群山,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丙权,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子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中显,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曹中显,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康平县沈康环保建材厂(以下简称沈康建材厂)与被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曹中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康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丙权,被告住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曹中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康建材厂诉称:二被告承建康平县张强粮库院内“金色华庭”1号、2号住宅楼,从原告处购买了217800块砖,每块0.53元,货款共计115,434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115,434元。被告住宅公司辩称:曹中显是我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原告要求砖款所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我公司与开发单位签订的,但该工程是由曹中显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也归曹中显所得,曹中显按照该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给我公司交管理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应由曹中显承担给付砖款的责任。被告曹中显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不属实,原告只是向开发单位委托代理人崔洪伟催要砖款,原告向我打听过崔洪伟的下落,没找我要过砖款。砖是原告送到施工现场,由我负责接收的,我只是经手人,我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不能作为我欠原告砖款的依据,我不同意承担给付砖款的责任。砖不是我向原告赊欠的,是崔洪伟向原告赊欠的,砖款应由崔洪伟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康建材厂系从事环保建材生产及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曹中显系被告住宅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康平县张强粮库院内“金色华庭”1#、2#住宅楼系以住宅公司名义承建由曹中显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因工程建筑材料需要,2011年7、8月份,原告将其生产的砖陆续送到该工程施工现场,均由曹中显雇佣的保管员接收并给原告出具了收货单。2013年12月4日,曹中显将其保管员给原告出具的所有收货单收回,就其收到原告供应的所有工程用砖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其实际施工的该工程用原告砖217,800块,每块0.53元,砖款共计115,434元,并确认该款项为该工程欠款。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住宅公司与曹中显一致确认,上述由曹中显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住宅公司与开发单位签订,曹中显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归曹中显所得,曹中显按照工程款的一定比例向住宅公司交纳管理费。庭审中曹中显陈述,开发单位的代理人崔洪伟与其结算工程款时,向其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砖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用砖的买卖合同是在原告沈康建材厂与被告住宅公司、曹中显之间达成的,砖是由原告送到以住宅公司名义承建由曹中显实际施工的工程现场,由曹中显雇佣的保管员接收并给原告出具收货单,用于了以住宅公司名义承建由曹中显实际施工的工程,之后曹中显给原告出具的收条确认了所有用砖的数量、价款及金额,并确认该砖款为工程欠款,且曹中显陈述工程开发方向其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中包含了该砖款。故此,曹中显、住宅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砖款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曹中显、住宅公司承担连带给付砖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曹中显提出关于砖的买卖合同是在原告和开发方之间成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中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康平县沈康环保建材厂砖款115,434元;二、被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对被告曹中显承担的上述第一项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元,减半收取1304.5元,由被告曹中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娇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雨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