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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2015)乌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都曼,郭长利,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马都曼。被告:郭长利。被告: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东南沟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吴奕团,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都曼诉被告郭长利、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都曼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撤回对被告郭长利、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都曼提出撤回对被告郭长利、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都曼撤回对被告郭长利、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长 于  江  涛人民陪审员 铁恩列克.哈山人民陪审员 拜哈.努尔哈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