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2015)乌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都曼,郭长利,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马都曼。被告:郭长利。被告: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东南沟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吴奕团,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都曼诉被告郭长利、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都曼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撤回对被告郭长利、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都曼提出撤回对被告郭长利、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都曼撤回对被告郭长利、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长 于 江 涛人民陪审员 铁恩列克.哈山人民陪审员 拜哈.努尔哈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