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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俞光新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建彩食品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光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建彩食品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155号原告俞光新。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建彩食品商店。经营者陈修勇。原告俞光新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建彩食品商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彩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光新、被告建彩商店的经营者陈修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光新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3月11日至被告处购买了由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泰香王大米25公斤装的7袋,总金额为人民币903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保质期为90天;小泰香王大米10公斤装的5袋,总金额为290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保质期为90天;另购买了盛源牌柴鸡蛋、土鸡蛋和头窝蛋共计11盒,总金额为151元,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12月30日,保质期为常温45天。上述食品,原告回家后准备食用时,发现均已过保质期,后又发现被告多收了原告一袋单价为129元大米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和欺诈行为,并要求予以查处。被告销售过期失效的变质商品、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1,473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4,730元。被告建彩商店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的金额正确,25公斤装的大米确系多收了一袋的费用。但过期商品并不多,鸡蛋的情况原告所述正确,但泰香王大米只有2包过期,小泰香王大米4包过期。被告并非有意销售过期食品,系服务员一时疏忽,未及时调换。被告已要求供应商调换泰香王系列的大米,且供应商已及时调换,故对原告所述其余大米过期存有异议。另原告以购买过期商品为自己的谋财之道,手段非常专业,购买过期商品的全程有录像,但未将每包商品生产日期都清晰的拍摄下来。故希望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至被告处购买盛源土鸡蛋5盒、小泰香王5袋、泰香王4袋,被告出具的收银小票显示,盛源土鸡蛋5盒单价为11元、小泰香王5袋单价为58元、泰香王5袋单价为129元,共收取了原告1,010元,其中多收了原告一袋单价为129元泰香王大米的费用。次日,原告再次至被告处购买了盛源柴鸡蛋4盒、盛源头窝蛋2盒、泰香王3袋,被告出具的收银小票,显示盛源柴鸡蛋单价为11元、盛源头窝蛋单价为16元,共计收取463元。上述商品中的盛源牌柴鸡蛋、土鸡蛋、头窝蛋均已过保质期。泰香王大米和小泰香王大米的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12月1日,保质期为20℃以下90天。原告于2015年3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2015年3月25日,该局出具申(投)终止调解告知书,内容为:“俞光新关于你在康桥镇建彩食品商行购买的大米和鸡蛋过保质期,要求退一赔十的申诉权益争议调解过程中出现未达成协议情形。现依据有关规定,我部门决定终止调解。”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收银条、发票、盛源牌土鸡蛋5盒、柴鸡蛋4盒、头窝蛋2盒(蛋类已销毁)、小泰香王大米5袋、泰香王大米7袋、视频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收银条、视频资料及商品表明,其在被告购买了盛源土鸡蛋5盒、盛源柴鸡蛋4盒、盛源头窝蛋2盒、小泰香王5袋、泰香王7袋,上述商品均已过期。被告认为对于盛源牌系列鸡蛋均过期无异议,确多收了1袋泰香王大米的费用,但认为小泰香王大米只有4袋过期,泰香王大米2袋过期。但被告对此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销售过期食品,导致原告购买后无法食用,其支出的货款即为财产损失。被告作为一个专业经营超市的个体工商户,应明知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且有义务避免过期食物上架,而其未尽到法定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多收的一袋泰香王费用要求予以退一赔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费用由被告予以原价返还原告。被告另辩称,原告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的基本出发点在于制约生产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非法行为,只要原告未将所购商品再进行转让和出售,就应当归于消费者范畴,同样应获得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建彩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俞光新货款1,473元;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建彩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光新赔偿金13,4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此款已由原告俞光新预交),减半收取计102.50元,由原告俞光新负担16.5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建彩食品商店负担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