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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03年1O月2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5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2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l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4月12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跃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陈春窜至重庆市北碚区医院门诊部外公交车站旁,用铁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906元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赃给他人。2015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春窜至重庆市北碚区朝阳街道滨江路正码头附近,用铁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赃给他人。2015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春窜至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XX小区越界电影城外,用铁制撬锁工具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42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撬开,在准备驾车逃离过程中,被李某某发现并被截获,追回被盗摩托车归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春被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春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林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5)碚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2009)碚法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2013)碚法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书、(2014)碚法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春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的铃木牌摩托车;退赔被害人姚某某的豪爵牌摩托车;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豪爵牌摩托车(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