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赵东京与赵剑福、华自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东京,赵剑福,华自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赵东京,男。委托代理人赵吕芳,女。被执行人赵剑福,男。被执行人华自能,男。申请执行人赵东京与被执行人赵剑福、华自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东京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赵剑福、华自能应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赵东京各项损失人民币37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0元、本案执行费460元。本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赵剑福、华自能分文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明确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条件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通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魏海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洪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