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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成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兆朋与荣成市俚岛镇国家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成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王兆朋,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荣成市俚岛镇国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友,村委会主任。原告王兆朋与被告荣成市俚岛镇国家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玄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朋、被告荣成市俚岛镇国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荣成市俚岛镇国家村村民,自1989年任该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2014年11月30日离职。按俚岛镇委员会的规定,原告全年实得工资为23390元,原告应得工资为15953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2014年工资报酬15953元。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数额属实,现同意支付50%工资给原告。另外50%因原告在职期间未履行职责,导致大量资金未收回。另外原告在职期间为村里安装自来水期间循私舞弊,给村里造成了损失,此事还在调查,应暂缓发放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自1989年任该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2014年11月30日离职。经双方结算,原告2014年实得工资为23390元,原告2014年任职期间应得工资为15953元。经原告索要未果,遂成诉。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计出具的书证一份、俚岛镇政府文件一份等有关书证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职务期间应得工资,被告应该支付。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定将工资付清。被告以与原告还有其他经济纠纷为由拖欠原告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工资15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玄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伟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