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x诉齐齐哈尔市隆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齐齐哈尔市隆宇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李丹,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工程委***组,身份证号2302041987********。委托代理人李凤琴(系原告母亲),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汽车改装厂退修员工,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跃社区***组,身份证号2302041954********。被告齐齐哈尔市隆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塔哈乡冯屯村。法定代表人田贵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枫,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丹诉被告齐齐哈尔市隆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琴、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丈夫(已死亡)郑耀伟到黑河市生态园建彩钢板房,由郑耀伟组织工人,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口头约定劳务费为45,000.00元,被告另行支付郑耀伟10,000.00元钢材运费及生产零星支出。一个月后原告之夫郑耀伟因救溺水儿童身亡,被告另行组织人员完成施工。被告未依照约定给付工钱,郑耀伟为工人垫付劳务费30,000.00余元,被告拒绝付款,因工程未完工,故仅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0,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运输协议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四张、库单2张,商品明细表两张、给工人开工资的收条5张2、2014建民初字第29号判决书一份、2014齐民二中字第362号裁定书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一份。被告齐齐哈尔市隆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是被告给生态园运彩钢材料,生态园称需要安装彩钢材料,因周春祥与郑耀伟是亲戚关系,由周春祥找的到郑耀伟施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9400.00的材料运费,给了郑耀伟10,000.00元的劳务费钱,被告还曾支付10,000.00元将郑耀伟从黑河拉回,法院判决已经被告给付其30,000.00元,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钱了。由于原告所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27日,协议书、收条各一份。2、照片4张。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丈夫郑耀伟到黑河市生态园建彩钢板房,由郑耀伟组织工人,被告提供钢材等原材料,被告先行支付郑耀伟10,000.00元钢材运费及生产零星支出。郑耀伟依约定组织工人、配货、购买生产材料,2011年7月16日12时许,郑耀伟等人去黑河江边洗澡意外死亡,郑耀伟尸体从黑河运回,被告花费用10,000.00元。2014年6月,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5,000.00元、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丧葬费16,751.50元,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20,000.00元,不含劳务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丹诉求被告齐齐哈尔市隆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劳务费,虽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欠款数额,现郑耀伟已经死亡,被告应在举证期间内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将劳务费结清,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求,故可比照同年度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隆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丹劳务费求2231.75元。(27,153.00/365×30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隆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5.80元。由原告李丹承担49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汇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