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玉阶诉谢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阶,谢富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陈玉阶,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诸葛镇。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被告:谢富涛,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诸葛镇。委托代理人:崔广全,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谢富友,男,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系被告谢富涛之弟。原告陈玉阶与被告谢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富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阶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谢富涛及委托代理人崔广全、谢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阶诉称,被告谢富涛为购车、购房、干工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1日借11万元,2013年9月6日借20万元,2014年9月2日借9万元,以上共计4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谢富涛辩称,答辩人2011年2月1日借被答辩人11万元和2013年9月6日借被答辩人20万元,该两笔借款属实。但2011年2月1日所借11万元已过诉讼时效,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内归还,原告从借款之日到开庭前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013年9月6日所借2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2014年9月2日所借9万元不存在,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过9万元钱,也未给被答辩人写过9万元的借条,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富涛系原告陈玉阶之女婿,被告之妻陈希竹系原告之三女儿。2011年2月1日,被告谢富涛向原告陈玉阶借款110000元用于购车,被告谢富涛写有借条一份,交原告陈玉阶持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陈玉阶¥110000元整壹拾壹万元整谢富涛2011年2月1号”。2013年9月6日,被告谢富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买房,被告写有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条内容为:“今借陈玉阶¥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整2013年9月6号谢富涛”。2014年9月2日,被告谢富涛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房地产,被告写有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条内容为:“欠条今欠¥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2014年9月2号谢富涛”。对以上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2015年5月5日,原告陈玉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富涛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富涛向原告陈玉阶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被告谢富涛主张2011年2月1日的借款110000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2014年9月2日的借款90000元与事实不符,只认可欠条系本人所写,但未能举证证明欠条应由谁持有、是否作废,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富涛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富涛偿还原告陈玉阶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玉阶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由被告谢富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