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胡世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胡世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7-1至7-10。负责人杜宪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沿河西路18号附34号。法定代表人阳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世海,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胡世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3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艺、被上诉人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堂、被上诉人胡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胡世海驾驶渝C×××××号小车行驶至渝北区礼嘉街道红崖寨附近时,追尾碰撞原告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员工唐堂驾驶,原告所有的渝A8**学号教练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驾驶员唐堂与被告胡世海同时到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理赔联合服务中心所属的汽博中心服务点协商处理,双方一致认可被告胡世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堂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在“重庆市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现场记录书”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当时对双方的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了所需修理费并办理了保险理赔手续。原告后将受损车辆送往修理厂维修,于2014年9月24日提取该车,花修理费2285元。渝C×××××号小车系被告胡世海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不予赔付。2014年9月22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胡世海给付了应赔偿给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285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胡世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赔付了1300元。另,原告就其主张的租车费,仅举示了收据一张予以证明,该收据所载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金额为2100元,收款单位为重庆泰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渝C×××××号小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千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被告胡世海未完全赔付原告的损失前,尽管已将应理赔给原告的款项赔付给了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胡世海,但该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对于原告的请求权,无法律约束力,故不能因此免除该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赔付义务。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支出了修理费,被告方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的租车费,仅举示了收据一张予以证明,该收据非正式发票,且缺乏租赁合同,权属证书等证据佐证,所举示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世海辩称其除了转账给付了原告1300元外,另行给付了原告现金1100元,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当庭陈述其定损人员见到被告胡世海向原告方给付现金1100元的事实,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明显具有利害关系,仅凭当事人对己方有利的陈述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能确认。且据被告胡世海陈述共计给付了原告2400元,而被告胡世海在付款前对原告的损失仅修理费2285元是知晓的,超出修理费给付原告款项,不符合情理。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世海与原告方的驾驶员唐堂一致认可被告胡世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以此办理了保险理赔手续。被告胡世海对其关于原告方亦负事故责任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维修费2285元,已获得赔偿1300元,尚欠985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付限额内,被告胡世海不用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维修费98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胡世海负担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维修费985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双方车辆分别定损,几方当事人均认可定损金额,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将两笔车损款共计3905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胡世海,被上诉人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维修费用,上诉人不应再次赔付。被上诉人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胡世海没有将赔偿款支付给我方。被上诉人胡世海答辩称:胡世海当着保险公司定损员和修理厂师傅的面向重庆路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工作员唐堂支付现金1100元,之后银行转帐1300元,合计2400元,超出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不应再赔偿。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判决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其已向侵权人胡世海赔付、不应再向受害人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胡世海认为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赔偿款1100元,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