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汤发华与镇江索达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镇江索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索达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汤发华,镇江索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镇江索达联轴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索达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镇荣公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杨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政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发华,男,1957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强,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索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民营开发区润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戴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索达联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镇荣公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召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政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索达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发华、镇江索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公司)、镇江索达联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轴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传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政伟,被上诉人汤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上诉人精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家明,被上诉人联轴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传动公司和联轴器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两公司成立时都是以王召景和张强为股东,后于2014年王召景和张强将联轴器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二人的妻子即何蜀娟和杨洁。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和厂房均为传动公司所有,但该公司实际不经营,对外经营以联轴器公司的名义。联轴器公司以传动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经营活动。本次纠纷发生前,精密公司股东为蔡豫、朱兴江、纪兵及王召景、张强,2014年7月王召景、张强退出公司股东。因精密公司原先租赁的厂房到期需要搬出,蔡豫、朱兴江、纪兵及王召景、张强于2012年2月24日召开股东会议,商定由精密公司和联轴器公司共同租赁传动公司的厂房和设施。承租方改造厂房和设施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兴建设施的,设施所有权归传动公司,费用由租赁方代垫,该费用在租金中冲抵。在上述股东会议前即2011年11月,汤发华与传动公司和联轴器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联轴器公司,实际盖章为传动公司),双方约定工程期限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程价格按照框架平顶房每平米800元,厂房每平米680元,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汤发华还对传动公司的原有部分厂房和食堂等设施进行了改造。上述工程完工后,2014年8月22日,经精密公司股东朱兴江与汤发华结算,实际新建工程造价为1296600元,原有设施改造工程价款为19400元,总造价为1316000元。精密公司已经支付1145000元,尚欠工程款171000元。对尚欠工程款汤发华自愿以170000元结算,双方并订立了结算清单。但朱兴江在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170000元的同时,注明减去房屋质量问题赔偿款64954元。汤发华对减去部分不认可,自行将减去房屋质量问题赔偿款64954元的字眼划掉。王召景、张强退出精密公司股东,传动公司及联轴器公司与精密公司就租赁场地进行了清算,传动公司及联轴器公司将精密公司代付的工程款扣除租金后的余款部分,返还给了精密公司。汤发华开具给传动公司的发票已经由该公司作为固定资产做账。此后,汤发华向精密公司催要尚欠工程款,精密公司、传动公司、联轴器公司就谁应当支付该款项发生争议,均拒不支付该款项。2014年10月28日,汤发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精密公司、传动公司、联轴器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1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汤发华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建造新厂房的义务,有权向合同另一方即传动公司主张权利,索要欠款。传动公司主张自己虽然是签订合同的一方,但实际履行是精密公司,所欠工程款应当由精密公司承担。根据股东会议记录,精密公司仅代付工程价款,并不承担该款项,而且新建厂房归传动公司所有,合同也是传动公司签订,传动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况且,精密公司虽然代为付款,但双方已经结束租赁关系,精密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租金后多付的部分,传动公司已经返还精密公司,由此证明是双方已经就厂房的建设和租赁进行了清算,传动公司再要求精密公司支付工程款显然没有依据,故对传动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联轴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传动公司及联轴器公司虽然股东实质相同,拥有或使用同一厂房、设施、场地,“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但两公司毕竟是两个独立法人,在与汤发华签订的合同上最终签章的只是传动公司,故联轴器公司不应当对汤发华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义务。关于工程欠款数额。根据汤发华和传动公司及联轴器公司的陈述,合同的商谈和履行均是精密公司,故可以认定精密公司是受传动公司及联轴器公司的委托代为负责合同的履行。精密公司委派股东(同时也是公司职员)朱兴江与汤发华结算工程款系职务行为,也代表了传动公司,故对朱兴江的结算行为予以确认(实际为171000元,汤发华自愿放弃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精密公司主张仅委派朱兴江商谈房屋质量赔偿事宜,朱兴江与汤发华结算系超出委托范围因而无效,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关于工程欠款中是否应当扣除房屋质量问题给精密公司造成的损失。经查,双方就精密公司的损失是否由于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存在争议,且即使存在相关问题,精密公司与传动公司系租赁关系,其损失应当向出租方主张,精密公司并不具有直接向汤发华主张的主体权利,传动公司在本案中也未就房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汤发华主张工程欠款17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镇江索达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汤发华工程款170000元;二、驳回汤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镇江索达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传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汤发华索要的170000元属于精密公司的零星工程,不在汤发华与传动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内,且该17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汤发华已经开给精密公司。2、传动公司就该涉案工程款已与精密公司结账,其在工程总造价1316000元中认可1094904元,故汤发华起诉的170000元应由精密公司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汤发华对传动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汤发华辩称:传动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其兴建了厂房和附属工程。精密公司已经支付1145000元工程款,尚欠170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精密公司辩称:合同由传动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产权也归传动公司所有。其于传动公司约定,将支付给汤发华的工程款抵扣应给付传动公司的租金。经与传动公司结账,传动公司退回了超付的10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联轴器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传动公司的意见。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传动公司提供其与精密公司的结账凭证,用以证明:该公司在130万元工程造价中认可1094904元。汤发华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是精密公司与传动公司之间的关系。精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证据从另一方面证明其公司已超付租金。联轴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汤发华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传动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故汤发华可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诉争170000元工程款应由传动公司支付给汤发华。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缔约双方为传动公司、汤发华,传动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享有合同权利,亦应履行合同义务。其次,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明确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为传动公司,以实际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图纸外工程量按实计算。从该条约定的按实结算来看,无论主体工程还是零星工程,传动公司均应履行付款义务。再次,即使如传动公司所称,该170000元为零星工程,但该零星工程的产权归传动公司所有。精密公司已经支付给汤发华的工程款应认定为代传动公司支付,传动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虽然汤发华向精密公司开具了两张合计221096元的工程款发票,但并代表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已由传动公司转移给精密公司,剩余工程款170000元应由传动公司给付汤发华。至于传动公司辩称,其已将精密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抵扣精密公司支付给其公司的租金,其与精密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不再承担给付17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精密公司与传动公司就工程款抵扣租金的行为,属于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传动公司不得据其与精密公司的内部约定,拒绝向汤发华付款。当然,如若传动公司向汤发华的付款超过其与精密公司的约定,其可向精密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不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镇江索达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