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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唐艳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艳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艳生。委托代理人:吴海军,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自己的冀B×××××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2014年3月6日9时,唐艳成驾驶的冀B×××××轿车,沿唐承高速行驶至12公里900米时,因躲避高速公路一只狗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高速公路隔离带设施,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唐艳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为确认损失数额,经国宏信价格认定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对该评估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原告车辆净损失金额为51370元,原告虽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其自愿放弃要求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河北强大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51370元。原告提供了评估费发票虽是复印件,但确为原告开支的费用,并加盖了国宏信价格认定中心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开支评估费1780元。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救援拖运公司发票、唐山市冀东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5000元。原告提供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缴款通知书,证明了原告因肇事造成公路路产损失,原告已赔偿第三者2424元。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1370元、开支评估费1780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5000元,赔偿第三者经济损失2424元。此次事故是由于驾驶人唐艳成躲避其它物体,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并非是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不存在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宜。因此,被告主张按其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属于被告自行确定的原告损失数额,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拆解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标的物实际损失价值开支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主张其开支的评估费由原告唐艳生负担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开支的评估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经济损失424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开支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6197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艳生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唐艳生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财产损失、投保车辆损坏,原告唐艳生属于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内承担赔付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付原告唐艳生已赔偿第三者的经济损失2424元,给付原告唐艳生车辆损失保险金61974元,合计64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唐艳生负担6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13。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713元。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合计损失应为61974元,而不是判决中的64398元。二、本案车损价格进行了二次鉴定,第二次见定车损价格比第一次鉴定价格减少了将近14%,上诉人认为对于两次鉴定费用,被上诉人应承担14%的费用。三、拆解费5000元属于车辆维修费的一部分,不应该再单独主张该项损失。四、被上诉人对于车损仅提供了一份评估报告,并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修车损失,一审法院也没有扣除被上诉人的17%的税额。当庭变更上诉理由:上诉状第一条因为一审法院已经给我方发了补充裁定,所以第一条上诉理由取消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确认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唐艳生提交了拆解费发票,该费用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认定的被上诉人唐艳生的车损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