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邱洪国与沈宏、曾树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洪国,沈宏,曾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邱洪国,男,1961年出生。被告沈宏,男,1968年出生。被告曾树华,女,1972年出生原告邱洪国与被告沈宏、曾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翠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洪国,被告沈宏、曾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向原告打借条1张,约定2014年3月1日付清。2014年2月,被告还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还款1000元。尚余16000元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6000元,利息1230元,合计172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农一师一团邱洪国现金67000元,大写人民币款陆万柒仟元整,于2014年3月1日付清。借款人沈宏曾树华2013.2.16”。被告沈宏、曾树华辩称,不认可欠原告16000元,两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2年还了20000元,2013年春节原告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67000元的借据,这时候两被告其实还欠原告40000元,2014年2月还原告50000元,2015年还原告1000元,两被告还欠原告5000元;两被告是按照10%的利息,总共给原告还了71000元,当时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表哥邱洪国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期限一年。借款人曾树华2011年3月1日”。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1月29日两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存入原告之妻陈祥菊卡中。3、短信,原告妻子与被告曾树华之间发短信的记录,内容为:原告妻子:“不放心就给打1000元,急用。”被告曾树华:“剩下的七千过几天去阿克苏给你,你把以前我借你的钱,还你啦。条子没问你要,你把条子还给我。”原告妻子:“等到明年再借据,因为借据在美国,我寄到美国去了,去年。”欲证明两被告已还原告71000元,尚欠5000元未还,问原告要借据,原告说借据寄到美国去了。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6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3,从短信内容未能反映出两被告已还原告71000元,尚欠5000元未还的事实,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两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农一师一团邱洪国现金67000元,大写人民币款陆万柒仟元整,于2014年3月1日付清。借款人沈宏曾树华2013.2.16”。2014年1月29日,两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2015年1月,两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尚余1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在立案时交纳邮递费1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7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约定2014年3月1日付清,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支付逾期利息即1155元(16000元×6%÷360日×433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称尚余5000元未归还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宏、曾树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邱洪国16000元、利息1155元、邮递费180元,合计17335元;二、驳回原告邱洪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宏、曾树华连带负担(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翠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