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靖商初字第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江苏三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广安广峰商贸营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广峰商贸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573号原告江苏三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江平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环一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安广峰商贸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万盛街道办事处马石梯街120号。法定代表人吴启兵,总经理。原告江苏三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江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安广峰商贸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广安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独任审判,被告四川广安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驳回被告四川广安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被告四川广安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三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广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三江公司诉称:原、被告为业务往来单位。2014年5月7日,双方核对往来账务后签订付款协议1份,协议确认被告四川广安公司结欠原告江苏三江公司货款1255296.4元,并约期被告四川广安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20万元整、同年7月30日前付10万元整,自2014年8月起,每月30日前付20万元,至2014年12月31日付清全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广安公司于同年9月30日前共给付货款10万元,余款分文未付。因被告四川广安公司承诺约期还款后,未履行付款协议约定,致原告江苏三江公司产生了利息损失,其中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后的利息损失为15450元。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广安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江苏三江公司货款1155296.4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为1545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江苏三江公司提供了加盖原、被告印章的付款协议1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江苏三江公司提供了付款协议原件,且其当庭陈述的内容与付款协议互相印证,原告江苏三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广安公司结欠原告江苏三江公司货款1255296.4元,并出具协议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全部货款。付款协议约定首期付款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20万,被告四川广安公司至今仅给付10万元,显属违约,被告四川广安公司应当立即给付原告江苏三江公司货款1155296.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利息损失)。因原告江苏三江公司主张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未高于被告四川广安公司逾期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利率,本院对原告江苏三江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广安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江苏三江公司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川广安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广安广峰商贸营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三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55296.4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为1545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2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60元减半收取计77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章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