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尔利锋与温志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利锋,温志林,武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948号原告:尔利锋。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志林。被告:武荷。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251号云清商务楼8层。原告尔利锋与被告温志林、武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尔利锋的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志林、武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20时00分,尔利锋驾驶冀XXXX**主、冀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王慧松)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6公里+603米处,避让车辆,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庞雪剑驾驶的晋XXXX**主、晋X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乘车人,韩斌)相撞,造成尔利锋、王慧松受伤,庞雪剑、韩斌当场死亡,车辆和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4000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尔利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雪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斌、王慧松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尔利峰:1.医疗费1862元。2.3天×100元/天=300元。3.营养费,3天×30元/天=90元。4.误工费,(3天+30天)×129=4257元。5.护理费,原告妻子赵凤仙,3天×78.7元/天=236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416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50045元。责任承担:交强险:(1+2+3+4+5+6+2000)=9245元。被告温志林、武荷承担(51145-9245)×40%=20760元。要求被告赔偿王慧松赔偿:1.医疗费,160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天=300元。3.营养费,3天×30元/天=90元。4.误工费,(3天+30天)×129元/天=4257元。5.护理费,3天×78.7元/天=236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78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尔利锋9245元,赔偿王慧松6789元;被告温志林、武荷在交强险以外赔偿尔利锋2076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温志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武荷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意见:我不是晋XXXX**主、晋X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经营车主,该车系被告温志林所有。晋XXXX**主、晋X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尔利锋起诉的金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即使尔利锋有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0时00分,尔利锋驾驶冀XXXX**主、冀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王慧松)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6公里+603米处,避让车辆,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庞雪剑驾驶的晋XXXX**主、晋X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乘车人,韩斌)相撞,造成尔利锋、王慧松受伤,庞雪剑、韩斌当场死亡,车辆和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4000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尔利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雪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斌、王慧松无责任。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主挂没有不计免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尔利峰身份证复印件。王慧松驾驶证复印件,尔利峰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3.晋XXXX**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三张。4.藁城区织锦村的证明。5.尔利峰医疗费票据8张,用药明细一份,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6.辛集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7.尔利峰和王慧松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8.王慧松住院收据8张。用药明细单一份。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9.三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第三者司机亲属起诉状一份。山西省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10.交通费票据250张。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温志林、武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4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交证据按农民标准计算每天41元计算为宜。交通费支持2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损失范围如下:尔利锋:医疗费1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误工费129元/天×33天=4257元,护理费41元/天×3天=123元,营养费30元/天×3天=90元,车损41600元,车损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9282元。王慧松:1.医疗费,160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3.营养费,3天×30元/天=90元。4.误工费,(3天+30天)×129元/天=4257元。5.护理费41元/天×3天=123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427元。被告温志林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车损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尔利锋与其司机签有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尔利锋医疗费1862.4元+150元+90元+1606.6元+150元+90元=3949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4257元+123元+200元+4257元+123元+200元=916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949元+9160元+2000元=1510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尔利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1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尔利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