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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海法限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湛江市大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湛江市大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海法限字第3号申请人:湛江市大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叶秀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申请人湛江市大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于5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5月28日起在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上连续三日发布了公告。申请人湛江市大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称:其所属的“大富6”轮于2014年9月16日在湛江港7号锚地防抗台风“海鸥”,由于台风强度大,致使船舶走锚及舵机失灵,于9月16日1350时漂移碰撞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化码头210号泊位附属部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申请设立本次事故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大富6”轮为钢质油船,总吨位2579,准予航行近海航区,按《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257096.50特别提款权和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符合证明、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安全管理证书;2.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年审合格证;3.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4.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海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事故现场照片。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涉案事故发生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大富6”轮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该公司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故其具备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关于本案海事债权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的问题,申请人申请称其所属的“大富6”轮在锚地防抗台风时船舶走锚及舵机失灵,碰撞码头造成损失,由此可能产生的民事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特征。“大富6”轮为钢质油船,总吨位2579,准予航行近海航区,发生本次触碰事故之前的2014年9月10日,该轮由广西钦州航行至广东佛山,发生涉案事故之后的9月26日,该轮在湛江港办理了出港签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大富6”轮应按257096.50特别提款权的责任限额设立基金,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的换算办法换算为人民币,再加上该款项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即责任限额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再加上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而上述利息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湛江市大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57096.50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担保方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申请人湛江市大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人民币或以本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本案申请费10000元,公告费1800元,由申请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静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代理审判员  陈振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铭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