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卜某诉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82号原告卜某,居民。被告聂某甲,居民。原告卜某诉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被告聂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卜某诉称:2003年12月经人介绍其与聂某甲相识,于2003年农历12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某乙。婚后感情不合,经常打架,无法继续一起生活。为此,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29日,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要求与聂某甲离婚。被告聂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不能因双方的离婚对孩子造成影响。经审理查明:2003年卜某与聂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1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4年卜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聂某甲离婚。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卜某再次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聂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卜某、聂某甲婚前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一子,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架、打架,致使夫妻间的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做到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离婚纠纷以判决驳回卜某要求与聂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卜某要求与聂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卜某承担(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司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