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田波与沈海青、龙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波,沈海青,龙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田波,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郭霄,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青,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龙娜,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田波诉被告沈海清、龙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青、龙娜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被告沈海青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清偿债务。同日,被告沈海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田波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还清。欠款人:沈海青,2014.1.7……”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付借款自2014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另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二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龙娜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沈海青需借款清偿债务,遂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1月7日,被告沈海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原告现金3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还清。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具体还款时间原告无法确定,下剩欠款3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张、本院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沈海青欠付原告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海青应当遵守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偿付上述欠款;扣减已偿还的50000元,被告沈海青仍需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被告沈海清、龙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娜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向二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无法确定50000元还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按下剩欠款300000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海清、龙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田波欠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向原告田波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沈海清、龙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原告田波承担470元,由被告沈海清、龙娜承担2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小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