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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2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佳展、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窜到长泰县林墩工业区林溪村下井24号连某家门口,盗走连某的一部黑色无牌豪爵牌太子摩托车,后将该车以110元卖掉。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140元。2、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窜到长泰县林墩工业区美宫村宫仔洋60号林某乙家门口,盗走林某乙的黑色闽E-×××××本田摩托车,将该车的车牌卸掉后供自己使用。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860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3、2015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窜到长泰县林墩工业区石横村牛角厝51号林某丙家门口,在盗窃林某丙的红色无牌鹰牌摩托车时被林某丙当场抓获。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50元。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某、林某乙、林某丙的陈述、长泰县公安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0元,数额较大,其中既遂二起,未遂一起,价值6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甲盗窃未遂一起,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受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林某甲退赔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阿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怡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