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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意霞与被告张振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意霞,张振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王意霞,女。被告张振明,男。原告王意霞与被告张振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意霞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意霞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9月26日生育一子张文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再次生气打架,原告父、兄到被告家说和,结果被告对原告父兄大打出手,并用刀将原告父兄砍伤。事后,被告不但不向原告赔情道歉,反而与其父母一起带着小孩外出,至今无有音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文博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振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张文博,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再次生气打架,生气后,被告及其父母就带张文博外出,至今无有音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要求抚养儿子的请求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李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王猛、王华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所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意霞要求与被告张振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耿继昌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鹏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