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罗永晓诉李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罗永晓,男,汉族,住兴宁市。被告:李小强,男,汉族,住梅县。原告罗永晓诉被告李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晓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罗伟彬提供担保。由于当日被告生日,原告便从中抽出500元请被告,因此原定的借款60000元便改为595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3个月无息,逾期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交通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款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特向你院起诉。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950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到还清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小强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罗伟彬提供担保。由于当日是被告生日,原告便从中抽出500元请被告,因此原定的借款便改为595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3个月不计息,逾期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交通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950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但撤回对担保人罗伟彬的起诉。被告李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借条1张。2、借款合同1份。本院认为:2013年2月1日,被告李小强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9500元未还,有被告所写下借条1张(并由担保人罗伟彬签名)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950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李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59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原告罗永晓。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1元,由被告李小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罗永晓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李小强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付给原告罗永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佑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