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光华与刘明七,杨通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华,刘明七,杨通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083号原告张光华,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七,男,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杨通红,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光华诉被告刘明七,杨通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光华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光华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光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张光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韩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冰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