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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东、张艳华、张艳红 、刘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东,张艳华,张艳红,柳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敖翔,系原告所属桥头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志东,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艳华,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旗。被告张艳红,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柳青,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志东、张艳华、张艳红、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敖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东、张艳华、张艳红、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张志东经被告张艳华、张艳红、柳青担保在我单位所属桥头信用社借贷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12.57‰,到期日为2013年3月1日。借款后被告方于2013年2月28日还本金19,485.64元、结息3,054.00元,现尚欠我单位本金30,514.36元及余欠利息。被告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上述贷款本息的行为,已侵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张志东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要求被告张艳华、张艳红、柳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志东、张艳华、张艳红、柳青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9日借款借据(债权凭证栏)1枚。主要内容:张志东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日,约定月息12.57‰。借款人张志东签字并捺印、贷款单位桥头信用社签章。证明被告张志东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方于2013年2月28日还本金19,485.64元、结息3,054.36元,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514.36元及余欠利息的事实。(2)、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主要内容: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志东因承包土地经被告张艳华、张艳红、柳青担保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约定利率12.57‰、到期日为2013年3月1日。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未经批准展期而逾期的,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艳华、张艳红、柳青为被告张志东担保借原告50,000.00元,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日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内有效的事实。被告张志东、张艳华、张艳红、柳青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志东经被告张艳华、张艳红、柳青担保在原告所属桥头信用社借贷款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方于2013年2月28日还本金19,485.64元、结息3,054.36元,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514.36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志东经被告张艳华、张艳红、柳青担保在原告所属桥头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约定利率12.57‰、到期日为2013年3月1日,并由被告张志东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字。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其中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未经批准展期而逾期的,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日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内有效。被告方借款后被告方于2013年2月28日还本金19,485.64元、结息3,054.36元,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514.36元。本院认为,被告方未按借款借据、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按季结息、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张志东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艳华、张艳红、柳青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其在保证期间内亦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541.36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3月1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艳华、张艳红、柳青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邮寄送达费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特尔人民陪审员  董 震人民陪审员  王景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