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安刚与张惠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刚,张惠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李安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宝龙,沭阳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惠明,居民。原告李安刚诉被告张惠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在位于沭阳县刘集镇江苏百丽安服饰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共欠原告运费22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运费明细单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惠明给付原告运输费2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惠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运费明细单一张,由被告张惠明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张惠明欠原告运输费225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张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出示的运费明细单系书证原件,并由被告张惠明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张惠明在江苏百丽安服饰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由原告运输,经结算共欠原告运费22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运费明细单一张,注明:“李安刚货车运费明细单东海1120元淮阴260元泗阳480元北丁集130元军君260元合计2250元百丽安张惠明2014年1月4日”。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张惠明向原告出具的运输明细中虽以“百丽安张惠明”的身份出具该明细,但其未在举证期间内举证证明其具有代理“百丽安”公司从事相关行为的证据,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原告李安刚为被告张惠明提供运输服务,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原告李安刚要求被告张惠明给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安刚支付运输费2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