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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洪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文盲,无业。因盗窃于2009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洪某某在汕头市潮南区、潮阳区盗窃作案共5宗,共窃取人民币27,000多元、手机3部(价值共人民币9,700元)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洪某某窜至潮南区峡山街道金苑大酒店二楼美高美休闲中心206房,窃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8,000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监控视频截图,证人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洪某某窜至峡山街道董塘居委金塘住宿403房,窃取被害人杜某人民币3,000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案现场拍照,监控视频截图,证人杜某燕的证言和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洪某某窜至峡山街道汕尾居委华雅公寓110房,窃取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4,000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监控视频截图,证人方某甲的证言和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窜至峡山街道桃溪居委桃外人口楼5街D栋4号405房,窃取被害人沈某苹果牌5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发案现场拍照,监控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信息截图,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同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洪某某窜至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瑞雅酒店休闲中心被害人屈某某休息的房间中,窃取被害人屈某某的苹果牌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苹果牌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各1部和人民币2,000多元后逃离现场。同月27日2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潮阳区贵屿镇渡头村灯饰城附近一出租屋501房中抓获被告人洪某某,缴获苹果牌5S型手机、苹果牌6型手机各1部,苹果牌5S型手机、苹果牌6型手机各1部已发还被害人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发案现场及赃物拍照,扣押、发还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板仑派出所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记录,证人青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和汕头市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伟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