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4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杭州荣佳汽配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新越汽修有限责任公司、王丽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荣佳汽配有限公司,舟山市新越汽修有限责任公司,王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435-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荣佳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53号-361杭州。法定代表人王荣军,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舟山市新越汽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王丽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丽芬。申请执行人杭州荣佳汽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市新越汽修有限责任公司、王丽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舟普商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荣佳汽配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3672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舟山市新越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已依法吊销,被执行人王丽芬在本辖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执行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43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於昭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