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行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高庆芬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高庆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行执字第123号申请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崔永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锡富,该单位执法监察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高庆芬。申请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高庆芬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高庆芬与张继成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在昌乐县人民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乐费征字(2015)第006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高庆芬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52146.36元。被执行人高庆芬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复议又未起诉,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经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催告后,被执行人高庆芬逾期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做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方面并无不当,该行政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申请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高庆芬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准予强制执行。2、限被执行人高庆芬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52146.36元及滞纳金281.14元的义务(向昌乐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高庆芬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111.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成信人民陪审员  崔 皓人民陪审员  郭领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