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孟令海、孟锐、孟祥福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令海,孟锐,孟祥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海,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锐,女,满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福,男,满族,1955年2月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郎慧君、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李化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霞,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延伟,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令海、孟锐、孟祥福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孟祥福、孟锐、孟令海系李某某的丈夫、女儿、儿子。2010年12月22日,李某某购买平安人寿本溪公司设置的平安金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A)(保险单号为P06000000******2),保险费10万元,保险期限为5年,红利选择方式为累积生息。2014年8月12日,李某某驾驶蓝天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孟祥福)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辽E2****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当天死亡。本溪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李某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不具备驾驶技能,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行经路口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的原因,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死亡后,孟令海、孟锐、孟祥福要求平安人寿本溪公司进行理赔,平安人寿本溪公司以李某某无证驾驶为由,做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处理意见为:1、解除P06000000****2号保险单;2、不予给付保险金;3、退还P06000000******2号保险单现金价值,金额为107283.48元。另查:保险条款主要内容为:“……2.3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于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意外身故保险金,若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我们在按上述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同时,还将按身故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2.4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身故保险金”及“意外身故保险金”,其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9释义,其中9.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取得驾驶资格。9.9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李某某死亡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按照保险合同对应的身故保险金为104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为208000元。再查:李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购买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型号TDS32LWH(G),出厂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该车辆在福田五星官方网站上显示属于轻型货运系列。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驾驶证。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平安人寿本溪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李某某已因交通事故死亡,孟令海、孟锐、孟祥福要求平安人寿本溪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提出李某某死亡时存在免赔事由故而不予赔付一节,根据孟令海、孟锐、孟祥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乘坐的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型号:TDS32LWH(G)]为非机动车,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该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依据福田五星车辆官网上的记载,该车辆属于轻型货车,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GB-7258-2012),该车辆应当为三轮货车(机动车)。结合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对于平安人寿本溪公司提出李某某驾驶该机动车时系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的辩称,予以采信。关于孟令海、孟锐、孟祥福提出的对投保书及声明第十项的签字并非李某某所签一节,经释明,孟令海、孟锐、孟祥福不申请对上述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孟令海、孟锐、孟祥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9元,由孟令海、孟锐、孟祥福负担。上诉人孟令海、孟锐、孟祥福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该条款系无效条款。二、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为机动车错误,该车为电瓶三轮车,设计时速最大为20公里/小时,完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中关于机动车的认定,属非机动车。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某某不具有驾驶技能,而非无证驾驶,所以此案不符合免责条款的条件。三、李某某系到银行办理存款业务时投保的保险,被上诉人没有交付李某某保险合同书,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错误。四、李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中意外事件的情形,被上诉人应给付保险金。被上诉人平安人寿本溪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李某某已经进行了签字确认。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说明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已经将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认定为机动车,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并且也没有对事故认定书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福田五星轻型电动三轮车,型号为TDS32LWH(G)电动三轮车,最高车速20km/小时,未办理行驶证、车辆号牌。再查明,李某某投保的平安金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A)被保险人为李某某,生存受益人为李某某,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李某某法定继承人为孟令海、孟锐、孟祥福。保险条款2.4条约定,发生免责条款约定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如果对于2.3条保险责任中规定的任何一项保险金,不承担给付责任,则退还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李某某发生事故时,其所投保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为107283.4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赔决定通知书、保险单、人身保险投保书、人身保险(银行渠道)投保提示书、投保信息确认书、平安金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A)条款、死亡医学证明、收款收据、福田五星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李某某以其自身为被保险人,并以其遭受意外伤害及由此致残或者死亡为保险标的,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原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李某某与平安人寿本溪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李某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孟令海、孟锐、孟祥福有权依据合同向平安人寿本溪公司提起诉讼。关于孟令海、孟锐、孟祥福主XX安人寿本溪公司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提示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节,因李某某在投保书、投保提示书中免责条款提示栏及保单回执中均予以签字确认,并且平安人寿本溪公司确已在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部分进行了加黑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故孟令海、孟锐、孟祥福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孟令海、孟锐、孟祥福主张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不属于免责条款2.4条约定的机动车类型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即“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因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既不符合前述条款的规定,也不符合孟令海、孟锐、孟祥福所主张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5条d项:电驱动的摩托车,最大设计时速不大于20km/小时,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不包括在机动车范畴之内。故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孟令海、孟锐、孟祥福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某与平安人寿本溪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2.4条第(5)项明确约定不予赔偿的情形,包括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参照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中《关于准驾车型及代号》相关内容,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普通三轮摩托车类别,而该类别车辆须申领驾驶证的标准为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车速大于50km/小时。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为电力驱动,且最大时速为20km/小时,虽然不属于申领驾驶证的车型,但是却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行驶证,故李某某发生的事故符合该免责条款的情形,平安人寿本溪公司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208000元。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免赔事项后,平安人寿本溪公司应予以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故对孟令海、孟锐、孟祥福要求返还现金价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适用法律均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孟令海、孟锐、孟祥福十万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四角八分;三、驳回上诉人孟令海、孟锐、孟祥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二十九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二十九元,合计一万二千零五十八元,由上诉人孟令海、孟锐、孟祥福负担四千一百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七千九百五十八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许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