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债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陈小军与廖芬华与廖松水与廖伟深与熊维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军,熊维永,廖松水,廖伟深,廖芬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债初字第332号原告陈小军。被告熊维永。被告廖松水。被告廖伟深。被告廖芬华。原告陈小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维永、廖松水、廖伟深、廖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维永、廖松水、廖伟深、廖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熊维永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在海口市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为被告熊维永、廖松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产,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利率为月息3%,按月支付,被告廖伟深、廖芬华对借款行为进行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胞兄陈某向被告廖伟深汇去20万元整。2014年4月,借款20万元的合同期满,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方联系催偿未果。两位被告系姐夫和小舅子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熊维永、廖松水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廖伟深、廖芬华对被告熊维永、廖松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有关费用。被告熊维永、廖松水、廖伟深、廖芬华既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熊维永、廖松水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廖伟深、廖芬华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熊维永和廖松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熊维永和廖松水;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被告熊维永和廖松水保证2014年4月1日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6000元按月付清,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保证条款:(一)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担保范围: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3、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三)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四)在借款期内,保证人发生被宣告破产、被依法撤销、解散、资不抵债等丧失担保资格和能力变故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原告,被告熊维永和廖松水应提供新的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被告熊维永和廖松水的要求,委托其胞兄陈某通过工商银行海口国贸支行转帐到被告廖伟深的帐户200000元。之后,被告熊维永和廖松水没有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廖伟深、廖芬华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将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网上转帐明细查询、个人声明、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位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熊维永和廖松水发放借款200000元,而被告熊维永和廖松水至今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熊维永和廖松水偿还借款2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且主张从2014年8月起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伟深、廖芬华对上述借款以担保人身份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维永、廖松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8月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计,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廖伟深、廖芬华对被告熊维永、廖松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和诉前保全费4300元,由被告廖松水、熊维永、廖伟深、廖芬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燕人民陪审员 林 录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明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