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林君清与陈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君清,陈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609号原告:林君清。委托代理人:管伟军。被告:陈辉辉。原告林君清与被告陈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君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君清起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陈辉辉因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据各一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8%,若被告逾期还款,则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林君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借据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9日,被告陈辉辉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辉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陈辉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君清与被告陈辉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月利率为1.61%,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辉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君清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1元,减半收取865.50元,由被告陈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3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