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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冉茂江,翁银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何秋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29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号楼304)。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秋云,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何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秋云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冉茂江无作业证驾驶翁银川所有的无号牌装载机作业车,行驶至国道319线1921公里400米处时,与被告何秋云驾驶自己所有的渝HV77**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何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酉阳县交巡警大队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茂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秋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酉阳县人民医院申请原告垫付抢救费,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酉阳县人民医院垫付何秋云的抢救费共计22600元。因在何秋云起诉请求赔偿的案件中,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判决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支付给何秋云,故现请求由何秋云偿还原告垫付款22600元。被告何秋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9时40分许,冉茂江驾驶装载机专项作业车沿国319线行驶至1921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告何秋云驾驶的渝HV77**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何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何秋云受伤后,被送至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9日,酉阳县人民医院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何秋云尚未结算的抢救费22632.91元。2014年4月1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酉阳县人民医院垫付何秋云的医疗费22600元。2012年9月1日,经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茂江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秋云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还查明,冉茂江驾驶的装载机专项作业车系翁银川所有,祝云峰系翁银川雇请的工人。事发当日,祝云峰未经得翁银川同意驾驶该装载机离开工地后将车辆交给冉茂江驾驶。事故发生,冉茂江为驾驶人,祝云峰与冉茂江同行,二人均未取得装载机专项作业车驾驶证。该装载机专项作业车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3月,被告何秋云作为受害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7月2日,本院以(2013)酉法民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民事判决。翁银川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四中院以(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通过上述一、二审判决书,对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酉阳县人民医院垫付的何秋云医疗费22600元,已判决由翁银川、冉茂江、祝云峰按责任赔偿给何秋云。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翁银川、冉茂江一方的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的说明、关于何秋云的欠费说明、电汇凭证回单、酉阳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2013)酉法民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照法律规定向酉阳县人民医院垫付给被告何秋云的抢救费22600元,原告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致何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系冉茂江承担主要责任,何秋云承担次要责任,而本次事故经过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相关责任人翁银川、冉茂江、祝云峰及何秋云的责任已进行了划分,并将原告向何秋云垫付的抢救费22600元已判决由翁银川、冉茂江、祝云峰按责任赔偿给何秋云,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何秋云予以返还,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翁银川、冉茂江的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秋云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226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秋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