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黄XX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经理。地址:秦皇岛市河北大街269号。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XX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原告为冀C×××××号轿车车主,2013年10月31日11时54分,原告驾驶其车辆在252省道肖营子镇马道沟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正在超车的伊福臣载杜应元的无证摩托车(车号冀C×××××)相撞,伊福臣倒地后被赵小虎的冀C×××××号小轿车碾压致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轿车及摩托车受损,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伊福臣负主要责任,原告黄XX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辆损失险53900元,同时附加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和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本次事故中原告共支付修车款8298元、施救费1500元、存车费240元,合计10038元。因伊福臣已经死亡,原告无法向其主张赔偿,故此款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就赔偿事宜经原告找到被告过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有效期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我公司全额承担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在扣除原告交强险项下车损2000元后按3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黄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起因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黄XX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修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数额;证据5、配件清单一张,证明修车工时及配件明细;证据6、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中兴汽车维修公司进行施救产生的费用1500元;证据7、存车费票据一张240元,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在中兴汽车维修公司产生的停车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伊福臣摩托车损失,黄XX损失和杜应元损失,黄XX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原告现在所诉请的金额扣除原告交强险项下车损2000元后,按3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从时间上看原告出具的修车票据是2014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31日,不能证明和本案是同一事故,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加以印证;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销售单并不是修车明细单,且不能证明以上部件是本次事故车辆更换部件;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对证据7,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证据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修车损失,应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配件及维修费金额,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一半,即750元;对证据7,被告认为存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考虑到原告却有此项费用发生,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黄XX在被告处为冀C×××××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ASHJQ17ZH913B001122Y,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3年10月31日11时54分,原告驾驶其车辆在252省道肖营子镇马道沟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正在超车的伊福臣载杜应元的无证摩托车(车号冀C×××××)相撞,伊福臣倒地后被赵小虎的冀C×××××号小轿车碾压致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轿车及摩托车受损,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伊福臣负主要责任,原告黄XX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修车款8298元、施救费1500元、存车费240元,合计10038元。因伊福臣已经死亡,原告无法向其主张赔偿,故此款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保险的损失赔偿原则,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均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获得向实际责任人或侵权人的追偿权,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正在超车的伊福臣载杜应元的无证摩托车(车号冀C×××××)相撞,伊福臣倒地后被赵小虎的冀C×××××号小轿车碾压致死。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伊福臣摩托车损失、黄XX损失和杜应元损失,伊福臣负主要责任,黄XX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发生的经济损失有维修费8298元、施救费750元、存车费24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追偿权。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XX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928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