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健与胡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胡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668号原告:李健。被告:胡醒。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健诉被告胡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变更审判人员,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健起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醒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8000元利息,并要求在利息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胡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醒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逾期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胡醒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条有被告的签名以及对借款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时间的约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被告胡醒向原告李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5%计收利息。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借条上记载的出借人为“李建”,结合书写习惯以及原告实际持有借条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李健为出借人。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未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胡醒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登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