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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孙国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庆,曾用名孙勇,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庆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国庆来到宜春城区官塘路48号失主谢某经营的伊某食府酒店,采用撬门手段从厨房侧门进入酒店,利用撬棍将酒店吧台卷闸门撬开后,盗走现金人民币20余元以及组装台式电脑1台、酒中酒霸1箱(24瓶)、劲酒1箱(24瓶)、郎酒2瓶、古井贡酒1瓶等物品,鉴定价值合计3362元人民币。2014年11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孙国庆来到宜春城区袁山中路703号5栋2单元402室失主陈某家,采用起子撬门手段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20余元以及步步高H5型学习机1部(鉴定价值1898元人民币)等物品。案发后,该步步高学习机被缴获归还失主。综上,被告人孙国庆盗窃二次,价值共计人民币53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孙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国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7日2时许,被告人孙国庆来到宜春城区官塘路48号被害人谢某经营的伊某食府酒店,采用撬门手段从厨房侧门进入酒店,利用撬棍将酒店吧台卷闸门撬开后,盗走现金人民币20余元以及组装台式电脑1台、酒中酒霸1箱(24瓶)、劲酒1箱(24瓶)、郎酒2瓶、古井贡酒1瓶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362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7日上午到城北刑警队报案,称店里被盗现金520元,组装电脑一台(2013年5月购买,价格2800元,有配置单据),还有一些酒。2、被告人孙国庆的供述:2014年7月初的一个凌晨2时,我在袁州区官塘路一个连线机赌博场里面玩得输光钱之后回家,路过伊某食府门口时,看到店里前门关了,里面没灯,只有冰箱的荧光灯,就想到里面偷点东西偷点钱,我绕到酒店后面,看到后门是一个木门,门上有一把挂锁,就用力拧了几下把挂锁的搭板拧下来了,打开后门我进入酒店,发现是厨房,然后从传菜的口子爬过去到了酒店大厅,酒店有些展示柜及冰箱有荧光,可以让我看清大厅布局,大厅里有个通往二楼的楼梯,我上去二楼搜了一圈,发现二楼全是包厢,也没人住,就返回一楼大厅,发现大厅楼梯下面有个卷闸门,里面是个收银台,于是我返回厨房,在砧板上拿了一把菜刀,又在地上找到一根撬棍,回到大厅把卷闸门撬开,当时撬了大概半个小时,撬开后我发现收银台后面的橱柜里有一些酒,收银台上有一台台式电脑,我就拿了一箱劲酒(24瓶一箱、125ml一瓶),一箱酒中酒霸(也是24瓶一箱、125ml一瓶)、三四瓶郎酒(500ml一瓶),再从收银台把台式电脑搬下来,我又发现收银台上有个抽屉,拉开一看里面有2O多块零钱,基本都是1元硬币,我拿走了。我把电脑和酒放在地上一起推到酒店大厅,用一块餐桌布打包扛在背上,打开酒店靠扶梯口的门离开了酒店。之后我打的回了加贝商场楼上的桃园宾馆,我在那住了几天。第二天我把酒拿到中山路东方电影院对面一个食杂店卖掉了,460多块钱,钱花掉了。3、袁公[刑]勘[2014]K36090200000020140700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为官塘路48号伊某食府酒店和案发现场的情况,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撬棍一根。4、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侦查说明2份,证实2014年12月2日侦查人员带被告人孙国庆到伊某食府指认现场,食府收银台正在装修,犯罪现场与当时勘查时有所不同,后门锁扣已换成新的银色锁扣。二、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孙国庆来到宜春城区袁山中路703号5栋2单元402室被害人陈某家,采用起子撬门手段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20余元以及步步高H5型学习机1部等物品。案发后,该步步高学习机被缴获归还失主。经价格鉴定,步步高H5型学习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898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8日下午18时许报案,称家中刚被盗,丢失现金200余元,黄金耳环一对(卧室衣柜抽屉一个纸盒子里,80年代舅妈在湖南湘潭购买,重3.55克),翡翠玛瑙戒指一枚、步步高学习机一部(2014年7月购买,1998元)、孙中山和袁某银元各一枚、布包一个里面有邮政银行存折、缴水费电费卡等。2、被告人孙国庆的供述:2014年11月中旬的样子,下午3点半左右,我骑电动车骑到商城附近感觉电动车有点问题,我就把电动车停在了江机宿舍5栋2单元楼梯口,我把电动车锁在了那里就上楼转转,在三四楼的样子,发现有户人家木门上只有一把挂锁,我就跑下楼在我电动车里拿了一把起子把挂锁的搭板撬开,然后捅了一起子就把门捅开了,房间没有人,进去就是客厅,我直接穿过客厅进入右手边一个卧室,把衣柜和桌子抽屉快速翻找一遍,拿了一包香烟(什么烟忘了),没有值钱的东西,我就又到左手边卧室,在衣柜里发现半米长的椭圆形纸盒子,我拿着摇了一下听到有清脆的金属声音,因为比较紧张,我就直接拿在手里没打开来看,我又跑到衣柜旁边的抽屉胡乱翻了一下也没翻到什么,我又查看了一遍卧室,发现一个桌子上有个布的小钱包,我就直接把它拿在手上,然后出来到了客厅,看到客厅沙发上有一个平板,我顺手拿走了,客厅有一个黑色塑料袋,我把我偷来的东西全都装在塑料袋里,然后抱着赶紧离开了这户人家。从我撬门到离开前后差不多有十分钟。我下楼的时候翻了一下那个小钱包,里面有20多块零钱,主要是一些一元的硬币。下楼骑电动车到小区门口大马路上,我停下来查看袋子里偷来的东西,发现平板是一个步步高学习机,纸盒子里有一捆毛衣针,我就直接把毛衣针连同纸盒子扔掉了。袋子里还有我偷东西时慌乱拿的一些证件,银行存折也都被我扔掉了。查看完我就骑着电动车到了附近的企业宾馆,把电动车锁在宾馆门口,之后拎着偷来的东西在路边拦了辆出租车回家了。步步高学习机放在我家里,香烟被我抽掉了,零钱花掉了。3、袁公[刑]勘[2014]K360902000000201411004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为宜春城区袁山中路703号5栋2单元402室和案发现场的情况,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烟头一根并照相提取撬痕一处。4、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孙国庆处扣押步步高H5型学习机一部并发还给失主陈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宜)公(司)鉴(法)字[2014]3889、3526、391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侦查人员提取的撬棍和烟头上均检出一男性成分,经15个STR分型支持该男性成分为孙国庆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袁区价认字[2014]第208号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证实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6307元。3、(1998)宜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国庆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4、被告人孙国庆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国庆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综上,被告人孙国庆盗窃作案二次,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5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国庆盗窃作案二次,可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孙国庆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国庆于2014年11月18日实施的盗窃是入户盗窃,可适当增加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