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承泽机电有限公司诉上海裕异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承泽机电有限公司,上海裕异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承泽机电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裕异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斌,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承泽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裕异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裕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1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间,裕异公司向承泽公司供应灯泡、电线、连线槽等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41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相应发货单均由承泽公司员工杨签收。裕异公司向承泽公司开具了货款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4,276元及2,665元。承泽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裕异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18日,裕异公司又陆续供应了电线、插座、连线槽等产品,金额共计19,472.10元。相应发货单形式同上述发货单,并由“杨”签收(笔迹同上述发货单)。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日,裕异公司就上述供货以承泽公司为收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其中开票日期2013年6月24日、发票号码14698666、金额4,244.50元的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承泽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裕异公司因承泽公司未能付清货款,故涉讼。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承泽公司以裕异公司、承泽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为由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实际市场交易活动中合同形式多样,并非仅限于书面形式,从裕异公司、承泽公司之前已完成的交易情况来看,双方也未订立书面合同,而是采取承泽公司员工签收发货单后裕异公司开具货款相应发票,承泽公司再付款的交易流程。本案系争货款也正是采取了与以往相同的交易形式。承泽公司虽然对系争发货单上“杨”签字(肉眼观测,与之前双方已经完成的交易中涉及的“杨”签字笔迹一致)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在释明后承泽公司亦明确表示不申请相应的笔迹鉴定,庭审中承泽公司陈述杨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在系争发货单签收之后),此外承泽公司也实际申报抵扣了一份系争发票,综合以上因素,确认系争发货单上杨签字的真实性。对于裕异公司来讲,杨签收系争发货单的行为发生在其任职期间,结合双方之前已经完成的交易情况使其有理由相信交易的相对方即为承泽公司无异。另,诉讼中承泽公司曾在开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提到“收到发票都会去抵扣,但是我们没有收到货物和发票,税务所可以核查”,这与其实际已申报抵扣了一份系争发票的事实相矛盾。在承泽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杨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承泽公司承担,如其确实存在有损承泽公司利益的情况,承泽公司应另行向其追索,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裕异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承泽公司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于承泽公司辩称的针对已抵扣发票其已向裕异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因承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裕异公司要求承泽公司支付货款19,472.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承泽公司至今未能付款,显属不当,裕异公司因此要求其自立案之日起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承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裕异公司货款19,472.10元;二、承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裕异公司以19,472.1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40元,由承泽公司负担。判决后,承泽公司上诉称,金额为4,244.50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款项其已支付给了裕异公司,承泽公司只同意支付裕异公司货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裕异公司答辩称,其从未收到过上述4,244.50元,其不同意承泽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裕异公司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承泽公司员工杨签收的发货单,事实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承泽公司上诉称其已向裕异公司支付了4,244.50元,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承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80元,由上诉人上海承泽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理庸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