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惠州市超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龙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超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龙丰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超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龙丰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惠州市超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龙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惠州市超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不应由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惠城区法院同案审理两个纠纷存在管辖上的程序错误,应予以纠正,并裁定被上诉人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案起诉。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显然包含了厂房工程和办公楼工程两个完全独立的不相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同一案件中仅解决一个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得同案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裁定被上诉人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案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不动产(工程项目)位于惠城区,因此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敏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