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贺强与被告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强,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贺强,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宋黎,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张立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德军,男,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干事,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贺强与被告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黎,被告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强诉称,被告于1976年4月招聘原告到其车工车间工作。于1985年4月因无法给原告办理转正手续,故将其辞退。现原告申请办理职工养老保险,需要被告提供1976年4月至1985年4月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及工资报表等材料。但被告表示上述材料在其搬迁过程中已丢失,现无法提供。同时,被告经调查及核实该公司现在职车间工作人员后,确定原告与被告在1976年4月至1985年4月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并给予书面证明。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与原告在1976年4月至1985年4月之间双方劳动关系确定、合法;2、被告补办原告1976年4月至1985年4月之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及工资报表等资料;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1976年4月至1985年4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被告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对被答辩人关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答辩人1976年至1985年工作的单位西北轴承厂在1996年改制成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已于2010年破产,原企业已不复存在。其遗留问题已由自治区国资委成立的破产清算组全面接管。答辩人原属西轴集团控股的公司,2006年因债务问题其股权经自治区政府批准、经法院裁定全部受让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11年又经改制变更股东为宝塔石化集团。因此,答辩人以往与后来均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被告并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二、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无义务为被答辩人补办人事档案及工资报表等资料。也无义务协助被答辩人办理职工养老保险。三、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另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4月至1985年4月在西北轴承厂工作。西北轴承厂于1995年1月1日注销。根据1995年7月7日宁政函(1995)3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将西北轴承厂改组为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实行母子公司管理体制。以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等为控股子公司。2007年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宣告破产还债。2010年7月29日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政府文件等在卷予以佐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1976年4月至1985年4月在西北轴承厂工作,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西北轴承厂存在承继等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协助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丽娟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人民陪审员 马占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玉娇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