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商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玉山、顾祝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山,顾祝香,王加祥,马兆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0285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公司董事长。机构代码:13938153-0,委托代理人张廷栋,公司职工。被告王玉山,居民。被告顾祝香,居民。被告王加祥,居民。被告马兆卫,居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被告王玉山、顾祝香、王加祥、马兆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廷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山、顾祝香、王加祥、马兆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王玉山、顾祝香在我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3.2%,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被告王加祥、马兆卫为此笔借款连带担保人,期满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玉山、顾祝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6700元,被告王加祥、马兆卫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诉求为“要求被告王玉山、顾祝香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加祥、马兆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玉山、顾祝香、王加祥、马兆卫未到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山、顾祝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加祥、马兆卫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王玉山、顾祝香、王加祥、马兆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到期时间。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玉山、顾祝香在担保合同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王加祥、马兆卫在担保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按印。2012年11月5日,被告王玉山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户名王玉山,借款日期2012/11/5,到期日期2013/10/20,结息方式到期日结息,年利率13.20000%”。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王玉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加祥、马兆卫系该债务的担保人。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现原告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山与被告顾祝香是夫妻关系,应对被告王玉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加祥、马兆卫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王加祥、马兆卫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向被告王玉山、顾祝香予以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山、顾祝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加祥、马兆卫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玉山、顾祝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履行账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65665780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