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金小吾、李福珠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余金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小吾,李福珠,金华民,金华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余金柱,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小吾。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珠。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芳。委托代理人周长军,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春申西路五里新村98-3A。负责人黄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霞,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金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独墅苑518幢1303室。法定代表人王大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冉。委托代理人王忠威。上诉人金小吾、李福珠、金华民、金华芳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塘公司)与被上诉人余金柱、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4时25分许,余金柱驾驶挂靠在大宝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山大道吴中大道路口南侧10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金云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云男受伤。事发后,金云男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抢救并于2014年9月15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调查并就事故所涉的货车及电动自行车进行技术鉴定(货车私自加高栏板、后部防撞护栏不规范,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电动自行车前、后轮制动部件齐全)后认为余金柱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金云男驾驶非机动车辆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余金柱、金云男各自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审理中,太保北塘公司确认涉案车辆私自加高栏板、后部防撞护栏不规范,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情形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大宝公司为本案所涉货车在太保北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14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1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又查明,事发后,余金柱共向原审原告支付80000元,其中60000元为人道主义补偿款,20000元为赔偿款;金小吾与孔会妹(早于金云男去世)共生育一子二女,即长子金云男、长女金云珍(早于金云男去世)、次女金云宝;金云男与李福珠生育有一子一女,即金华民、金华芳。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证明、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门诊病历、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余金柱提供的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及收据,原审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明。审理中,太保北塘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单记载的“2、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否则,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主张因涉案的货车存在私自加高栏板、后部防撞护栏不规范,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情形而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原告及余金柱、大宝公司均不予认可,且大宝公司还表示在投保时太保北塘公司并未就该特别约定向其进行解释说明。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药费208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护理费18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585684元、金云男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综上,原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4991.84元。原审原告金小吾、李福珠、金华民、金华芳的诉讼请求为: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55536.74元(医药费215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护理费30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585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27.50元、参加事故处理的受害人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742195.34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后按70%计算);太保北塘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云男因交通事故身亡,四原审原告作为金云男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肇事司机余金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余金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保北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审原告的损失684991.84元应先由太保北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564991.84元由余金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金云男与余金柱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可减轻余金柱35%的赔偿责任即余金柱应赔偿原审原告367244.70元。又,因余金柱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大宝公司名下,故大宝公司应对余金柱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因该肇事车辆还在太保北塘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审原告要求太保北塘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余金柱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余金柱、大宝公司没有异议,但太保北塘公司则称因余金柱驾驶车辆存在私自加高栏板、后部防撞护栏不规范,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免赔情形,故其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四原审原告及余金柱、大宝公司均不予认可。审理中,太保北塘公司确认肇事车辆所存在私自加高栏板及后部防撞护栏不规范情形与本起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就相关特别约定向投保人即大宝公司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太保北塘公司关于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即太保北塘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审原告367244.70元。综上所述,太保北塘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审原告共计人民币487244.70元。因原审被告余金柱在事发后已赔偿四原审原告2万元,故应由原审原告予以返还。考虑到支付便利,该款由太保北塘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审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余金柱。即,太保北塘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467244.70元,支付余金柱2万元。余金柱人道主义补偿原审原告6万元,原审法院遵其自愿。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金小吾、李福珠、金华民、金华芳人民币467244.7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金柱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29元,由余金柱负担。上诉人金小吾、李福珠、金华民、金华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有误。因受害人生前系苏州市吴中区越溪镇生前的农民,其不享有退休金。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是并未规定子女超过了退休年龄就没有义务抚养父母。金小吾的儿女都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若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则金小吾会无人抚养。受害人金云男生前系道士,专为乡邻的“白事”做法事,有足够的收入扶养其父金小吾。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之受害人金云男之父金小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太保北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肇事车辆私自加高栏板及后面防撞护栏,违反装载规定,依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商业三责险应当免赔,一审法院以无因果关系为由判令太保北塘公司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存在严重错误。太保北塘公司对于该免责事由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并在一审期间将由投保人加盖公章的投保单进行举证。2、金云吾生前在医院抢救三天,均在重症监护室进行,客观上无法对其进行护理,且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均已包含于医疗费中,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与实际情况不符。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金柱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大宝公司答辩称:1、大宝公司在购买保险时,相关免责条款没有列明。2、事故发生时,苏E×××××重型自卸货车并未装载任何货物,事故的发生与货物运输并无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小吾、李福珠、金华民、金华芳向本院提交由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木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一份金云男生前有工作和收入来源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金云男生前为道士,专为白事家庭做道场法事,家中父亲尚在,由儿子女儿共同扶养。金云男生前在越溪和横泾一带活动,按照农村的习惯,一场法事出收费为1000元,由参与法事的4、5位道士分配。上诉人太保北塘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社区居委会并不具有对其居民开具工作和收入的资格,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本起事故去世的金云男出生于1952年3月1日,截至本起事故发生时,其已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金云男符合国家规定的老年人的标准,应视为已丧失以自己的体力劳动取得收入并维持生活的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其中,在经济上供养老人的义务是以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具有相应劳动能力和经济条件为前提的。金云男在事故发生前已是一名应由其子女尽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法律并不苛求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老人再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从而在经济上供养其高龄的父母。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小吾、李福珠、金华民、金华芳举证的《证明》可以证实金云男通过为乡邻主持丧礼而取得一定收入,并在事实上与金小吾的女儿金云宝一起扶养金小吾。根据上诉人一方的陈述,金云男生前作为“道士”在越溪、横泾一带主持丧礼(俗称白事)这一民俗活动,其收入为每次1000元,且与其它参与主持该活动的人分配。根据现有证据,金云男生前并非在道观修行的道士,也非以道士作为其固定的职业,而仅是在其家乡及附近村镇的村民有丧事时,为其提供按民俗习惯主持、办理丧事这一劳务活动而取得收入,这种收入就其性质而言并不稳定。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金云男生前有固定的、稳定的收入来源并以此赡养其父金小吾。综上,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金云男之父金小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是太保北塘公司向投保人大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其上并未明确载明关于禁止投保车辆私自加高栏板及后防撞护栏且违反该装载规定导致商业三责险免责的条款。二审期间,太保北塘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据以主张免责的保险合同条款是其在一审期间举证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的“特别约定”,其内容为的“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否则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期间,太保北塘公司举证的《投保单》之“投保人声明”一栏写明“本人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就上述措辞而言,保险人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并不明确包括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太保北塘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就“特别约定”条款在大宝公司投保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特别约定”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发生效力。《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意欲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保险单》是保险人同意按照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的约定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保险人若在保险单上另行印制“特别约定”则系就“特别约定”的事由向投保人发出的新要约,并无证据证实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了同意接受上述“特别约定”的承诺。综上,本案所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上印制的“特别约定”条款不生效,对上诉人太保北塘公司据此要求免除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判决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小吾、李福珠、金华民、金华芳和上诉人太保北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6元,由上诉人金小吾、李福珠、金华民、金华芳负担40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负担40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