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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商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宝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谈晓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宝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谈晓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067号原告扬州市宝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双沟村戴二组。法定代表人戴宝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步、高峰,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晓宏。原告扬州市宝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诉被告谈晓宏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晓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谈晓宏与江苏江都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银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吉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到期不履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基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本息523424.8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523424.85元,并承担律师费用2万元。原告宝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人民币流动���金贷款合同》、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与吉某银行存在借款关系;3、《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吉某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凭证、借款明细帐、银行专用凭证、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23424.85元;5、代理合同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去代理费2万元。被告谈晓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谈晓宏与吉某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开办的江都区仙都彩钢结构厂的名义向吉某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年利率为9.6%,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宝德公司与吉某银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借款向吉某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吉某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谈晓宏从2014年7月起未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未偿还本金。原告宝德公司从2014年7月至11月为被告代偿借款利息17431.11元,于2014年12月30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50万元和12月份的利息5993.74元。原告宝德公司为被告代偿的利息合计为23424.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谈晓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谈晓宏与吉某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原告宝德公司与吉某银行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均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谈晓宏从2014年7月起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宝德公司应吉某银行的要求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523424.85元,其依法向被告追偿,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晓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宝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523424.85元;二、驳回原告扬州市宝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4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04元,由原告扬州市宝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4元,被告谈晓宏负担1200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赵华平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人民陪审员  唐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