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嵩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包尚新诉王立、方晓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尚新,王立,方晓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包尚新,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卜惠民,嵩明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立,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被告方晓琳,女,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嵩明县人。(系被告王立的妻子)(未到庭)原告包尚新与被告王立、方晓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尚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方晓琳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尚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我受雇于被告家,和被告开压路机,每月工资为1500元,在我受雇于被告开压路机期间,被告共欠我工资合计19400元,被告写有借条给我,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工资194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方晓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王立、方晓琳驾驶压路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为1500元。2011年9月11日,双方对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的工资进行结算后合计19400元。因为被告未将工资支付给原告,在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立、方晓琳和原告更换借条再次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19400元。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条、原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包尚新受雇于被告王立、方晓琳驾驶压路机,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19400元双方结算后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约定,属合法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立、方晓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尚新欠款人民币19400元。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立、方晓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劲松人民陪审员  李晓欢人民陪审员  蔡正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