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商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姜家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姜家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1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胜利北路99号。负责人王明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菲菲、薛娅楠,该行员工。被告姜家阜,市民,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华悦楼西楼2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诉被告姜家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晓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菲菲、薛娅楠及被告姜家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姜家阜在原告单位开办银联准贷记卡个人金卡一张,卡号为62×××27,额度为10000元。信用卡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对透支部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最低还款额未清偿部分承担5%的滞纳金。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共欠本金、利息、滞纳金25061.7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姜家阜向原告偿还本、息及滞纳金计25061.78元,其中本金19447.17元,产生借记利息1643.43元,滞纳金3971.18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2、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对未能偿还的25061.78元承担月5%的滞纳金,以及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复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家阜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愿意还款,但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希望分十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姜家阜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申请办理银联准贷记卡个人金卡一张,卡号为62×××27,信用额度为10000元,临时提额可以透支20000元。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对透支部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姜家阜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被告姜家阜用此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19447.17元,产生借记利息1643.43元,滞纳金3971.18元,此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姜家阜归还原告本、息及滞纳金计25061.78元,其中本金19447.17元,产生借记利息1643.43元,滞纳金3971.18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2、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对未能偿还的25061.78元承担月5%的滞纳金,以及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复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柜面受理表、被告姜家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信用卡额度调整记录明细、信用卡交易流水账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家阜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家阜差欠原告透支本金19447.17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姜家阜应负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家阜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447.1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结算至2015年5月10日计5614.61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姜家阜仍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给原告),限被告姜家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家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蕊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