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省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与郑永飞、闫丽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郑永飞,闫丽君,汤旭东,肖丽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浙江省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负责人:吴忠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被告:郑永飞。被告:闫丽君。被告:汤旭东。被告:肖丽洁。原告浙江省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下称龙湾农商银行经开支行)为与被告郑永飞、闫丽君、汤旭东、肖丽洁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永飞、闫丽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月利率以7.0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0011.64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月利率为10.575‰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汤旭东、肖丽洁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汤旭东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永东路77-4号407室(所有权证号:162153)的房屋。本院依法���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为溥、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湾农商银行经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及被告汤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飞、闫丽君、肖丽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9日,原告龙湾农商银行经开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郑永飞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8521120140007327号),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0.575‰。2014年4月27日,被告肖丽洁、郑永飞以保证人身份与原某《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7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闫丽君于2014年4月27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郑永飞在2014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永飞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郑永飞收到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后又支付利息10011.64元,分别于2014年的10月21日支付11.63元,12月21日支付0.01元,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10000元(此笔利息10000元系被告汤旭东汇入被告郑永飞账户)。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永飞与被告闫丽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飞、闫丽君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省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7.05‰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11.64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0.5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汤旭东、肖丽洁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永飞、闫丽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24元,由被告郑永飞、闫丽君、汤旭东、肖丽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章为溥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