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孝江与陈泽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61号原告:周孝江,男,1952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付,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孝江诉被告陈泽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2日做出(2014)明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陈泽付停止对原告周孝江位于明光市石坝镇齐郢村陈郢组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简易棚并将侵占的原告周孝江的宅基地予以返还。宣判后,陈泽付不服该判决,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3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本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陈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孝江诉称:2001年周孝江通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取得了位于明光市石坝镇齐郢村陈郢组的三间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北面与陈泽付毗邻。周孝江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用去两间,还有一间与陈泽付相邻的地基没有使用。2012年5月陈泽付将与其相邻的周孝江的宅基地强行霸占并搭建了简易棚,为此,周孝江多次找村、镇领导反映,但均未得到妥善解决。因陈泽付的行为侵犯了周孝江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周孝江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陈泽付停止侵权,拆除搭建在周孝江宅基地上的简易棚并将侵占的宅基地返还给周孝江。周孝江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2001年6月11日周孝江与陈泽付父亲陈士文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01年周孝江建房时占用了陈士文家0.1亩土地,周孝江以换地方式补偿给陈士文家0.2亩土地,2012年5月周孝江翻盖厨房没有占用被告家土地。2、2001年7月9日明光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2001年7月9日明光市土地管理局向周孝江颁发了位于明光市石坝镇齐郢村陈郢组的三间宅基地的许可证,周孝江对这三间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其中2001年建房时其使用了南侧两间,与陈泽付相邻的北侧一间未使用。3、涉案宅基地照片两张,证明陈泽付在周孝江所有的宅基地上建了简易房。被告陈泽付辩称:1、201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陈泽付搭建简易棚所使用的是依据该协议互换的土地,周孝江提起侵权之诉应当首先确认双方在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不能跨越确认之诉而直接要求拆房;2、双方争议的土地是陈泽付与胡永康互换的承包地,并非宅基地;3、周孝江系另一村民组成员,不可能在争议土地所在的村民组取得宅基地;4、原被告双方均系在承包地上建设房屋,都无合法权益需要法律保护;5、周孝江所持有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系虚假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泽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周孝江现居住地以北前后空地归陈泽付所有和使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陈泽付的正常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陈泽付搭建的简易房没有超出协议约定的使用范围。2、陈泽付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胡永康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副本,胡永康出具的土地证明,证明该土地是1996年陈泽付将大墩南土地0.53亩与胡永康家的石津路0.75亩旱地互换,换来的地是承包地,不是宅基地。3、周孝江二轮土地经营权证副本,证明周孝江并非石坝镇齐郢村陈郢组村民,不可能在陈郢组取得宅基地。4、明光市土地局2001年宅基地审批台账明细表,证明周孝江取得宅基地审批时间是2001年9月6日,面积为70平方米,与其所持有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上的审批时间和面积均不相符。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陈泽付对周孝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了新的协议书,应以在后的协议书为依据;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伪造的,据我们了解,周孝江宅基地审批时间为2001年9月6日,面积为70平方米,周孝江所提供的该证据与此不相符,该证书本身也存在很多问题,因此是虚假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201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陈泽付加盖简易房所适用的土地应该是归陈泽付所有和适用的。周孝江对陈泽付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该协议书不是周孝江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在周孝江翻盖厨房过程中,陈泽付多次阻止,周孝江被逼无奈所签的协议;协议内容不真实,周孝江建房未占用陈泽付土地;该协议也无法证明周孝江北侧的一间宅基地使用权归陈泽付所有,诉争的宅基地周孝江持有合法的建设用地许可证,陈泽付未进行相应的变更,因此没有取得合法的使用权,且陈泽付搭建简易房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因此陈泽付行为构成侵权;证据2中陈泽付的土地经营权证副本是作废的,不能证明诉争的土地在胡永康的承包经营权证内;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属实,那么陈泽付也应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因为周孝江持有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系土地部门颁发,在没有依法撤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因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出诉争的土地在胡永康的承包经营权证内,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1、3、4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1日周孝江与陈泽付父亲陈士文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周孝江在齐郢村陈郢组建村医疗室占用陈士文土地0.1亩,周孝江自愿补偿陈士文0.2亩土地。2001年7月9日,明光市土地管理局向周孝江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周孝江取得了位于石坝镇齐郢村陈郢组使用面积为105平方米,建筑用地面积为72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周孝江建房用去南侧两间宅基地,与陈泽付房屋毗邻的北边一间暂未使用。2012年5月周孝江在其现居住地南侧盖一间平房,陈泽付以周孝江建房占用其土地为由予以阻止,后经调解,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周孝江在现居住地南盖一间平房占用陈泽付土地……。二、周孝江现居住地以北前后空地归陈泽付所有和使用……。协议签订后,陈泽付在周孝江现居住地以北的空地上加盖一间简易房即本案诉争的简易房。2014年1月14日,周孝江以陈泽付加盖的简易房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陈泽付停止侵权,拆除搭建在周孝江宅基地上的简易房并将侵占的宅基地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泽付搭建的简易房是否侵害了周孝江的合法权益。2012年5月24日陈泽付与周孝江签订协议书,周孝江虽称该协议系胁迫所签,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约定“周孝江现居住地南盖一间平房占用陈泽付土地,以现居住地以北前后空地归陈泽付所有和使用”。本案诉争简易房所占用的土地即周孝江现居住地以北前后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周孝江与陈泽付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民事活动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双方已约定以陈泽付的土地调换本案诉争的土地,且在协议签订后,周孝江已在协议约定的陈泽付的土地上盖有房屋。周孝江依据协议占用陈泽付土地后要求陈泽付将依协议占用土地所建房屋拆除,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该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孝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茜人民陪审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