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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04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武汉市鑫峰立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亚星纸业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鑫峰立贸易有限公司,武汉亚星纸业有限公司,宋芝明,吴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414-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峰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峰,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亚星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芝明,总经理。第三人宋芝明,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吴彬,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峰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亚星纸业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武汉亚星纸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峰立贸易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132188.3元的义务。执行中查明,武汉亚星纸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在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按该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宋芝明应投入注册资金180万,股东吴彬应投入注册资金120万元。截至2008年5月12日止,宋芝明、吴彬各出资90万元。武汉亚星纸业有限公司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亚星纸业有限公司的两名股东宋芝明、吴彬均未在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内,对公司出资到位。故宋芝明、吴彬均应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武汉亚星纸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峰立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宋芝明、吴彬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宋芝明、吴彬应在出资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峰立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宋芝明、吴彬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峰立贸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35658.3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如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游向明 百度搜索“”